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09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辽宁省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干警抓获并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略),2009年11月3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于2009年9月18日下午6时许,利用自己在本县金陡宾馆桑拿部打工的便利条件,趁客人洗澡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失主邓勇存放衣物的柜子,盗窃邓勇现金5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樊某对指控其盗窃事实不持异议,未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樊某利用自己在本县金陡宾馆桑拿部打工的便利条件,趁顾客洗澡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失主邓勇存放衣物的柜子,盗窃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钱夹一个(内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已被樊某挥霍,钱夹及夹内物品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失主邓勇陈述,证实邓勇于2009年9月18日下午6时许,在金陡宾馆洗澡时被盗,丢失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钱夹(内有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基金单子等物品)一个。
2、证人卢金刚、王玲、王宝(均系本县金陡宾馆桑拿部人员)等人证言可证实,樊某在邓勇被盗后不知去向,与其同时应聘打工的任鑫亦不知去向。
3、证人卢小红系本县喜悦宾馆桑拿部人员,可证9月18日下午6时许左右,樊某将其店内服务员任鑫叫走,二人再也未回。
4、证人樊某枝系樊某之父,其证樊某打电话告知所盗钱包放在其亲属家里,其遂将该钱包送至莲花寺派出所。
5、提取笔录及领条等材料载明,本案被盗钱包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失主邓勇亦证实钱包内物品未丢失,银行卡上钱数额亦无变化。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案件照片等可证实本案被盗现场情况,案件照片经被告人樊某当庭辨认无误。
7、抓捕经过、移交证明及公安机关相关证明材料可证实被告人樊某于2009年10月5日被辽宁警方抓获并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后移交潼关县公安局;相关证明可证实本案作案工具查找无果及樊某身份情况。
8、被告人樊某对指控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可与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偷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樊某在案发后能较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尚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雅萍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居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