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新乡市红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延陵卫军、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新飞专用汽车厂职工宿舍X房间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将中国银行银联卡盗走后到新乡市X路中段建设银行ATM机上取走人民币x元。
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视听资料。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请依法判处。
被告吴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认罪服法,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新飞专用汽车厂职工宿舍X房间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中国银行银联卡盗走后到新乡市X路中段建设银行ATM机上取走人民币x元。
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银行帐户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取款的情况。
3、现场图,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吴某民在ATM机上取款的情况。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工资卡被盗被取走x元,后吴某某承认是他取的钱,于2010年8月底吴某某将x元打到其工资卡上,其和吴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其盗窃案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基本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被告人亦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某轩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