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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甲持有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重婚罪于1983年8月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0年11月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被漯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持有假币犯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在(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持有假币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凌晨,舞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姚某甲家中查获的其藏匿的5300元伪造人民币。经鉴定,以上5300元人民币均为假币。案发后赃物被中国人民银行漯河市中心支行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姚某乙证言,鉴定结论,(1993)舞刑初字第X号、(200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漯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提取笔录、没收收据、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持有,总面额为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德新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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