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佼隆,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定于2010年12月13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2010年12月13日,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定原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俊平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