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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佼隆,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定于2010年12月13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2010年12月13日,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定原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俊平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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