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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巴克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广东赛特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星巴克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x西雅图犹他道南X号。

授权代表保罗•F.穆提,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助理。

委托代理人徐洁,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赛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星巴克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新巴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东赛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赛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巴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赛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x号“新巴克”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星巴克公司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未使用“新巴克”或者“星巴克”商标,被异议商标为文字“新巴克”,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均为文字“星巴克”。虽然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文字读音近似,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星巴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大多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上述引证商标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成为驰名商标。因而星巴克公司称引证商标“星巴克”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的主张不成立。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星巴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星巴克”商号在与酒(饮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消费者易将被异议商标与星巴克公司商号相联系,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源的混淆,损害星巴克公司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情形。综上,星巴克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均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星巴克公司诉称:星巴克公司的第x号“x”及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星巴克公司上述两个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x号裁定未对星巴克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星巴克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进行评审,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赛特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新巴克”商标,由赛特公司于2002年8月30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具体包括:酒(饮料)、清酒、黄某、蒸馏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鸡尾酒、米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星巴克”商标,由星巴克公司于1998年8月6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具体包括:餐馆、咖啡馆、咖啡店、餐馆的室内和室外装饰设计、备办宴席、自助食堂、鸡尾酒会服务、餐厅、快餐馆、食堂。

星巴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星巴克公司在先注册的“星巴克”商标首字不同,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星巴克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证据。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庭审过程中,星巴克公司明确主张仅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前半句中的在先商号权对第x号裁定提出争议,同时仅主张引证商标一和第x号“x”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其依据的证据(均已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仅包括:

1、《中国旅游报》2003年9月19日报道称:美国《商业周刊》于2001年8月推出全球前100个顶尖品牌,其中星巴克咖啡连锁店跃升为第88位。

2、《市场报》报道称:2002年出版的《商业周刊》显示,星巴克是成长最快的品牌之一。

3、北京美大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国贸中心第一咖啡店营业执照,开业时间为1998年12月7日。

4、星巴克公司制作的赠品兑换券,截止日期显示为1999年12月31日。星巴克公司制作的2000年台历,显示京准字2000-008。

5、2001年2月《中国商务在线》报道:北京美大咖啡有限公司总裁称北京市场的星巴克规模将远远超出现在。

6、2001年8月6日《中国经济新闻库》转载《北京青年报》报道:美国《商业周刊》出版的全球100个最响亮的品牌中,位于88名的星巴克是最开心的赢家。

7、2001年9月《中华商标》刊登文章称:1999年1月11日北京第一家星巴克在国贸商城开业,至今在北京发展了19家。

8、2001年12月《计算机世界》报道称:星巴克是世界领先的特色咖啡零售商、加工商。康柏将帮助星巴克在遍布北美的咖啡店里建立起高速网络连接。

9、2002年2月《中国商报》报道称:星巴克在亚洲拥有256家分店。

10、2002年2月《中国工商报》报道称:《商业周刊》评出2001年全球100个最佳品牌,星巴克排名88位。

11、2002年4月《中国证券报》报道称:美国《福布斯》杂志评选星巴克为食品和饮料领域的最佳企业。

12、2002年12月2日《新浪新闻周刊》称:星巴克在中国开设有超过100家分店。

13、2003年5月9日《新浪科技时代》称:1999年1月在北京开了第一家星巴克。

14、2006年2月15日《人民网》报道:自1999年第一家星巴克咖啡店在北京国贸开张以来,星巴克在中国的店面超过了100家。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商标异议审定书。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2006年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x”和“星巴克”商标为驰名商标。

17、商标局于2007年作出的三份裁定,认定“x及图”商标构成驰名商标,“x”、“星巴克”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在诉讼中,星巴克公司还提交了商标局(2010)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用以证明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商标被认定为是对其核定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的“x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结合星巴克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1、2、6、10、11仅涉及美国杂志的评选结果,证据15仅涉及在我国台湾地区的使用和知名度,证据16未能明确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星巴克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引证商标一,均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其余证据仅能证明引证商标一的使用,但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构成了驰名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星巴克公司还主张第x号“x”商标亦为引证商标,但是从其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来看,虽然罗列了大量“x”和“星巴克”商标,亦主张“x”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并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第x号“x”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该项理由进行审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星巴克公司在先商号权以及第x号裁定是否未对此予以审查。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星巴克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商号“星巴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但是其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等商品对比,其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消费群体均有较大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与星巴克公司的商号共存,不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星巴克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星巴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与酒(饮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非对其在先商号权的审查,而是对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审查,因此第x号裁定构成漏审。本院认为,所谓被异议商标侵犯在先商号权,仅限于在先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行业经过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两者共存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的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述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星巴克公司在评审阶段并未明确主张“x”系其商号,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该理由进行审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新巴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星巴克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星巴克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东赛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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