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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永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市川通纺织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市永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文烈,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川通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辉县市永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川通纺织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0年4月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文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7日,被告与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信用联社借给被告300万元用于购买棉纱,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08年11月17日止,贷款利率12.5925‰,还款方式为转账,原告作为被告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信用联社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9年7月4日和7月6日替被告归还贷款本息x.7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替被告归还的贷款本息,被告未能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x.75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13日的利息x.02元,共计x.77元。

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5月17日,被告与信用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由信用联社借给被告300万元用于购买棉纱,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08年11月17日止,贷款利率12.5925‰,还款方式为转账,原告作为被告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在信用联社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09年7月4日的现金进账单、7月6日的现金缴款单和信用联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以此证明原告替被告归还贷款本息x.75元首先进入被告的贷款账号,然后由信用联社收回。(3)、利息计算方法:按本金x.75元、利率12.5925‰计算,从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的利息为x.02元。

被告对原告举证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直接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在原告的保证下,于2008年5月17日借到信用联社X万元用于购买棉纱。当时三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08年11月17日止,贷款利率12.5925‰,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信用联社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9年7月4日和7月6日替被告归还贷款本息x.75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替被告归还的贷款本息,被告未能偿还。按本金x.75元、利率12.5925‰计算,从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的利息为x.02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在信用联社借款3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信用联社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9年7月4日和7月6日替被告归还贷款本息x.7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替其归还贷款本息x.75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从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13日的利息x.0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既未偿还贷款,又未在原告替其归还贷款本息x.75元后偿还原告债务,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川通纺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辉县市永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替其归还贷款本息一百一十二万二千五百八十八元七角五分,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13日的利息十七万三千四百零四元零二分,共计一百二十九万五千九百九十二元七角七分。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新乡市川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辉县市永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结算,待被告新乡市川通纺织有限公司履行时连同欠款一并付给原告辉县市永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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