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斯考特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美因兹x哈滕贝格街X号。
法定代表人戈登•韦伯,授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沃尔夫冈•文策尔,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某某,女,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斯考特股份公司(简称斯考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4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考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某某、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斯考特玻璃就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鉴于第x昂叀駲Q撒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已不享有在先权利,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在我国领土延伸保护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x昂io厐櫖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上仅相差一个中间字母,且二者均无含义以资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作为非金属建筑材料的防风及防火保护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耐火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场所上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或玻璃陶瓷制的工作底托(保护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另,因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已转让于斯考特玻璃,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玻璃或玻璃陶瓷制的工作底托(保护设备)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在作为非金属建筑材料的防风及防火保护屏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斯考特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原告接受第x号决定中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的部分。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可以相互区分,不会造成混淆。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尽相同,不构成类似商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文字商标,字母组合部分为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上仅相差中间一个字母,首尾字母相同,字母排列相近,且二者均无含义以资区分,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音、形、义方面均难以区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作为非金属建筑材料的防风及防火保护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耐火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不大,构成类似商品,且原告亦未在行政程序中就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进行举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驳回申请商标在作为非金属建筑材料的防风及防火保护屏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决定。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二由罗马磁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申请注册,1997年5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砖、瓦、耐火砖、耐火材料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5月6日。
引证商标二
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其申请注册人为斯考特玻璃,基础注册国为德国,基础注册日为1991年6月14日。2002年3月5日,斯考特玻璃在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的玻璃或玻璃陶瓷制的工作底托(保护设备)、作为非金属建筑材料的防风及防火保护屏商品上。
申请商标
2002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的全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斯考特玻璃不服,于2002年12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12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另查,2004年12月,申请商标由斯考特玻璃转让给斯考特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意见:
1、斯考特公司称其仅对于第x号决定中涉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进行对比的内容持有异议。
2、斯考特公司称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和字母两部分组成,而申请商标单纯由字母构成,两商标的外观和发音均不同,相关公众可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另外,引证商标二中的“罗马”是引证商标二所有者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斯考特公司认可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二中的字母部分“x”均无含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的字母部分近似,两商标在呼叫上虽然有区别,但引证商标二中的中文是繁体字,相关公众一般不易识别,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部分均无含义,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此外,引证商标二中的“罗马”是其所有者企业名称组成部分的情况与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之间没有关联性。
3、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斯考特公司均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作为非金属建筑材料的防风及防火保护屏”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耐火砖、耐火材料”商品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第1907群组。斯考特公司公司称“非金属建筑材料的防风及防火保护屏”商品与“耐火砖、耐火材料”商品在生产材料、应用范围、消费者方面均有不同,但认可未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区分表》是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制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时,《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作为非金属建筑材料的防风及防火保护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耐火砖、耐火材料”商品同属于《区分表》中第1907群组,且“作为非金属建筑材料的防风及防火保护屏”商品、“耐火砖、耐火材料”商品均为非金属耐火材料及制品,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类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联系,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作为非金属建筑材料的防风及防火保护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耐火砖、耐火材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告虽称“作为非金属建筑材料的防风及防火保护屏”商品与“耐火砖、耐火材料”商品在生产材料、应用范围、消费者方面均有不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商标标识来看,申请商标单纯由字母“ROBA盭椤勺ひ讨晟啥杏闹拔io厐櫖”和字母“x”组合而成。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部分“x”均无含义且两者起始和末尾的两个字母均相同,仅相差一个中间字母,若两商标使用在“作为非金属建筑材料的防风及防火保护屏”、“耐火砖”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读音上有区别,相关公众可以对两商标加以区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商标在“作为非金属建筑材料的防风及防火保护屏”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斯考特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斯考特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北川
书记员杨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