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资行执审字第X号
申请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资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陈XX。
本院受理申请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陈XX国土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执行义务为由,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的撤回执行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撤回执行申请。
审判长谢铭航
审判员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能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