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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陈XX国土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资行执审字第X号

申请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资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陈XX。

本院受理申请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陈XX国土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执行义务为由,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的撤回执行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撤回执行申请。

审判长谢铭航

审判员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能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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