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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姜某与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崔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我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经桓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在与我离婚以后,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便擅自将我及孩子的土地租赁给金贵满耕种,被告收取了金贵满400元的租赁费用,在我找被告索要租金时,被告不同意将租金全部交给我,只同意给我一半,即200元人民币,依照法律规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某妻共有财产,被告本无权擅自处分我的财产,并且我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当由我来代管孩子的财产,我对被告与金贵满之间的口头土地租赁协议予以认可,但是要求将租金交付给我,被告不同意将全部租金交给我的作法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400元租金全部交给我,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每年400元的价格将原告及婚生男孩位于某仁满族自治县X村河北大坡旱地5亩,租赁给同村村民金贵满耕种,并将原告位于某仁满族自治县X村围里谢二门口水田0.5亩进行耕种,后原告找被告索要租金,被告不同意将全部租金给付原告,只同意给原告200元,现原告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某妻共有财产,被告无权擅自处分原告的财产,且原告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由原告来代管孩子的财产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某,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依法取得的承包土地租赁他人使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姜某土地承包费四百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乐平

审判员董仁成

人民陪审员杜鸿致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晓彦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的定义】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个人财产所有权】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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