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
被告邹某。
原告唐某进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卿秋生和人民陪审员蒋常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戴玮担任书记员。原告唐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进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唐某琳。由于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性格不和,被告自2009年6月抛夫弃女,离家出走,并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原告唐某进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
2、文市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被告女儿系X年X月X日出生。
3、灌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邹某自2009年6月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邹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某进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9年6月以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外出,音讯全无,原、被告的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进与被告邹某离婚。
二、小孩唐某琳随原告唐某进生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骁
代理审判员卿秋生
人民陪审员蒋常金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戴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