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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米XX,女。

委托代理人杨开军,溆浦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

原告米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建玲独任审理,书记员高海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军、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XX诉称,2004年11月,原、被告在溆浦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得不到发展,尤其是女儿出生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伤害,原告为了免受皮肉之苦,只好回娘家居住,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彼此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余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X随原告生活,共同抚养;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又未提交答辩状,但其向本庭电话表示,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在溆浦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相骂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为了挽回双方婚姻,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米XX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溆浦县X镇民政办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2011)溆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曾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本院对被告母亲米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2011年4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张X的事实;

4、本院2012年6月5日庭审笔录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4月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张X因一直随被告生活,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小孩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米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X,现年七岁,随父亲张XX共同生活,米XX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张X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米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建玲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高海香

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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