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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欧XX。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张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系同事且为朋友关系,200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同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才偿还12000元,余款被告以暂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48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原告与被告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而且被告根本就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提出偿还借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为自2006年1月6日给付最后一笔款至今已超过了6年多的时间;原告计算利息没有根据,3万元是入伙投资款,不应计算利息,若要算利息,也是按18000元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同为资兴矿务局的职工,且关系较好,200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今借到张XX现金叁万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2004年3月22日、2004年8月19日、2006年1月6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2500元、3000元、5000元,合计10500元,原告分别出具了三张收条给原告,但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至今已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余款18000元至今未还,于是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2002年11月3日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给原告:今收到周XX煤炭分红利润伍百元整。原告对这份煤炭分红利润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诉争借款没有关联性;被告则认为这份煤炭分红利润的收条证明本案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2003年9月21日被告周XX出具给原告的借现金叁万元的借条一份;2、2004年3月22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2500元的收条一份;3、2004年8月19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3000元的收条一份;4、2006年1月6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5000元的收条一份;5、2002年11月3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煤炭分红利润伍佰元的收条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仅提供了2002年11月3日张XX出具的“今收到周XX煤炭分红利润伍佰元整”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属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周x年9月21日出具的收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原告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应就该时效消灭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被告仅以2006年1月6日偿还最后一笔款至起诉已超过6年为由,主张诉讼时效已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利息计算。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周XX负担125元,由原告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丽梅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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