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蔚,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窜至济源市玉泉办事处供电所西邻“大米粮油批零”店,撬开门锁入室,盗窃室内原阳大米40袋(每袋50斤)、锦瑞塑料壶散装食用油60桶(每桶40斤)、奥利福食用油16桶(每桶5L),后雇车将赃物运到郑州市区予以销售,所得赃款9000余元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赵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史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前科材料,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