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8日被取保侯审,2010年4月7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乙,河南远恒(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初至8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其能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综合市场、郑州市金水区十二里屯社区斜对面一两层楼房低价租赁房屋的事实,骗取他人的信任,并以交房屋租金、押金为由,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王某村X村等处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x元、被害人李某某金x元、被害人薛某现金7800元、被害人王某丁现金x元、被害人汤某某现金2000元,骗取五被害人共计人民币x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五被害人损失,五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薛某、王某丁、汤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宋某丙、魏某某证言,收条三份,张砦村村委会、十二里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五被害人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应当在上述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已同时考虑了以下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因其家属积极赔偿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被告人王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与本次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国伟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人民陪审员兰天合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