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栗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23时许,在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任保安的被告人栗某伙同他人将该公司保安办公室内存放的10.3米电缆线盗至办公室东一窗户下。次日3时许,栗某伙同被告人武某将所盗电缆线运出该公司存放于武某家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给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7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3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该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栗某、武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退被害单位,均可作为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