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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耿某甲承包本市海淀区西三旗龙岗路X号龙文学校广告牌安装工程。11月7日,被告人耿某甲雇佣无特种行业职业资格证及电工证的人员,且在未对施工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让施工人员进行广告牌的安装施工,致使施工人员原某举(男,39岁)在安装过程中触电身亡。当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甲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耿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抓获进过、书证材料、证人李某某、姜某、刘某乙、刘某丙、许某某、王某、邓某某、耿某丁、原某某证言、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技术鉴定报告书、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耿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香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永佳

书记员闫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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