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本村村民侯×(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明知是盗窃而来,且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五菱微型车。经侦查机关查实,该车系2009年1月24日桂阳县人何某国被人盗走的车辆。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实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某、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盗车辆信息、涉案车辆外观照片、车辆车架号、被告人到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桂价认证字[2010]第X号价格认证书、证人何某、侯某甲、侯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明知是没有合法手续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审判员李水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