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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汤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申通永顺分公司、财保固始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以下简称“申通永顺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固始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俊坤,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汤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申通永顺分公司、财保固始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滋正及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殿锋、财保固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俊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申通永顺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2011年7月24日原告驾驶陕x号面包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寨息路口处,遇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两车相撞致原告汤某及乘坐人唐滋正受伤。经光山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颅脑损伤,多处骨折,先后在光山县X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九万元,王某分文未付。豫x号货车系申通永顺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固始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请求被告王某、申通永顺分公司、被告财保固始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汤某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被告王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有异议,汤某应负全部责任,因为汤某在转弯时超车,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即使法院认定其负次要责任,因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应按比例承担30%的责任。

被告王某提起反诉称,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的车辆一直先后被光山县公安局、光山县法院扣押至今,由于该车辆投保的有交强险,被告王某曾提出提供二万元的反担保金,然后解除扣押,但未得到同意。虽然反诉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所投保的交强险和提供的担保金已足够赔偿,根本不必坚持扣押车辆。因车辆属正常运营某的车辆,所以给反诉的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车辆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在诉讼中又变更为因车辆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x.67元,车辆损失4130元计x.67元。

反诉被告汤某辩称:一、反诉原告王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王某不是车辆所有人。二、反诉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反诉状中诉称停运经济损失不是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也不是扣押错误某造成的损失,不应受法律保护。2、即使是错误某扣押,当事人也应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3、反诉被告申请诉前保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营某车辆被扣押期间,被申请人为减少损失可以提供担保,但担保金额应相当于扣押物品或担保物同等价值或与诉讼请求相当。即使反诉原告提供二万元担保金,但因低于扣押物或担保价值和原告诉求,其解除扣押请求不会得到法律支持。4、豫x号货车虽然投保了交强险,但直接赔偿主体仍然是反诉原告和车主,受害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仍有向侵害人主张财产保全的权利。

被告财保固始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在x元范围内。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申通永顺分公司没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告汤某驾驶陕x号面包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寨息路口处,遇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两车相撞致原告人汤某、乘坐人唐滋正受伤,两车损伤。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汤某受伤后于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7月31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57元。2011年11月24日在该院花CT费用440元。2011年8月1日至8月21日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费等计x.57元。2011年11月28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某评定为Ⅷ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财保固始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

还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申通永顺分公司与王某签订了“汽车营某安全管理合同书”,王某将其所有的货运车辆豫x号登记在申通永顺分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某务,该公司每月收服务费200元。

再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光价证鉴[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在2011年停运期间的月平均营某损失每月损失价格为人民币x元。该车在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作出的车辆定损是5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身某、驾驶证、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及被告提供的汽车营某安全管理合同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二份鉴定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汤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几个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被告王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王某并未提供有力证据推翻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故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误某计算标准的问题。因汤某没有提供证明证实从事其他职业,因此其误某应按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25天。三、关于原告汤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问题。因原告汤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5000元。四、关于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因被申请人王某没有提供申请人5万元的相同价值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豫x号货车在财保固始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财保固始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某,虽然挂靠在申通永顺分公司名下,但该公司每月只收取200元服务费,故申通永顺分公司在本案中只承担所收取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责任划分,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应以原告汤某承担70%、被告王某承担3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1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x.14元;2、误某5475元(x元/年÷365天×125天);3、护理费1659.69元(x元/年÷365天×2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光山县7天×30元/天=210元+武汉20天×50元=1000元);5、营某270元(27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12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5523.73元×20年×3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医疗费7399.49元[x元-本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唐滋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2600.51元]、误某5475元、护理费1659.69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汤某剩余损失的30%,即赔偿原告x.60元[(x.83元-x.18元)×3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在收取王某车辆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及过高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500,被告承担1300元。反诉费685元,由王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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