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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金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名河某省荥阳市面粉实业公司,后更名为金粮公司。2009年3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1分2厘。后经催要,被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计至还款之日。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3月10日,集资款收据一份,2、2009年6月12日借款明细表一份,3、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一套。

被告辩称:1、借款系王玉林租赁经营期间有由承包人宋志强所借和使用,应由宋志强偿还,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2、原被告双方互不相识,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双方形不成债权债务关系。3、被告自己已不从事面粉生产经营,自2009年3月就未参加年检,王玉林租赁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供了下了证据:1、2008年6月8日王玉林与面粉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一份,2、2008年8月16日宋志强的生产经营目标书、面粉生产销售表,3、2009年8月9日加盖马喜梅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4、企业营业执照5、发票两页,6、与荥阳市农业发展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划款凭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金粮公司系原荥阳市面粉实业公司改制而来,2009年1月,金粮公司成立。2009年3月10日金粮公司以河南省荥阳市面粉实业公司的名义借张某50万元,并出具有借款手续一份,借款手续上标明月利率为1.2%。金粮公司在2009年6月12日的借款明细表上显示出欠张某的50万元借款,该明细表上显示“上述人持有的河南省荥阳市面粉实业公司集资收据款转为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使用,并偿还其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0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现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09年7月至今的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2009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及2009年6月12日的借款明细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2009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借款应由宋志强偿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并从二00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及财产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均由被告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楚国范

审判员刘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保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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