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存在水果买卖关系,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被告共欠我货款x元,并于2008年9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被告张某某多次购买原告王某某水果,截止2008年9月19日下欠原告货款x元未清偿,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