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瑞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涛、王某,开物(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教育报刊社,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文举,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素琴,河南杰瑞(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瑞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教育报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瑞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涛、王某,被告河南教育报刊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文举、董素琴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瑞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自1983年起原告和被告建立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印制“河南教育”等报刊杂志。2009年12月2日,原告发出询证函,请求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印制费x.56元。但被告提出异议,反认为原告欠其x.85元。被告提出异议均不能成立。一、被告所谓的原告欠其x.23元是被告单方账面在1993年末自身形成的,没有任何依据。二、200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x.18元。该笔款项是被告代其开办的企业晨光书店向原告支付的晨光书店在1998年至2001年间欠原告的印刷费,不属原、被告直接业务往来应当支付的款项。而被告却否认晨光书店付款事实,将其列入自身的已付款数额之内,从而认为原告反欠其x.8元。另被告在1996年因业务需要,汇给原告x元,由原告代被告汇往中国教育杂志社读者服务部,服务部向被告发送《当代班主任丛书》。该书由被告编辑部和其开办的晨光书店共同销售发行,其中编辑部销售图书所得款项x元已交被告,余款x元由晨光书店发行销售收款。上述该款项已于2003年1月24日由被告确认。被告不应将余款x元计入原告欠被告款项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x.56元,并支付利息x.48元(自2009年12月3日暂计至2010年8月2日,同期贷款年利率5.40%),合计x.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河南省瑞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04年12月13日印刷杂志协议。第二组证据:1、2006年12月11日询证函;2、2008年3月10日说明1份;3、2009年12月2日询证函1份;4、关于教育报刊社为晨光书店支付瑞光公司印刷费的情况说明1份;5、关于河南教育报刊社汇往瑞光公司十万元的情况说明1份;6、教育报刊社转入瑞光公司12.5万元的说明及收条;7、2010年2月1日催款谈话录音资料;8、2010年2月10日催款谈话录音资料。第三组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晨光书店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河南教育报刊社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2、原告存在过错,被告2003年1月24日支付原告x.18元时原告未开具发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教育报刊社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1月24日转账支票及记账凭证;2、付款凭证17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3,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被告部分认可,该情况说明上签字人的身份,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人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7、8,被告提出异议称不是原始录音资料,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1983年起原、被告建立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印制《河南教育》等报刊杂志。2006年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原告认为截止2006年11月30日,被告欠款为x.30元,被告认为原告欠其x元,事项原因为,其他应收款(欠我社)x.80元,应收账款(欠我社)为x.23元;应付账款(欠公司)x.92元。2008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显示,截止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账面显示结果为,应收账款---瑞光公司借x.23元;其他应收账款---瑞光公司:借x.80元;应付账款---瑞光公司:贷x.18元。2009年原告向被告再次发出询证函,原告认为被告欠款数额为x.56元,被告认为原告欠其x.85元,事项原因为,其他应收款(欠我社)x.8元;应收账款(欠我社)x.23元;应付账款(欠公司)x.18。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x.56元,并支付利息x.48元(自2009年12月3日暂计至2010年8月2日,同期贷款年利率5.40%),合计x.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帐x.18元,系替其下属晨光书店代付的欠款。
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5.31%(年利率),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8月2日,以x.18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x.92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1983年起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为被告印制报刊杂志,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自2006年起双方就业务往来数次对账,2009年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后,被告自认截止2009年11月30日欠原告款项x.18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x.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自认的x.18元,多出部分因原告举证不力,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x.92元。被告在询证函上写明的原告欠其x.80元、x.23元两笔款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该两笔款项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教育报刊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印刷款x.18元,并支付利息x.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0元,原告负担1565元,被告负担6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