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永中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卡特彼勒大厦X室。
被执行人潘某。
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尔顿。
被执行人陕西惠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潘某、陕西惠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纠纷的(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X号裁决书一案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沱江镇X路X号房产,所有权及该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均属李均玉所有,并不是潘某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潘某、陕西惠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辖区内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光耀
审判员龙建辉
审判员陈连明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伍有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