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甲,又名卫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洪郡,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卫某乙,又名卫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卫某丙,又名卫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卫某甲与被告卫某乙、卫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2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洪郡、被告卫某乙、卫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甲诉称:其与二被告系同村。2006年元月份左右,卫某丙为偿还2005年12月31日贷款8万元,找其借款并承诺用七天至十天,还贷款后就归还借款。其出于帮忙心理,替卫某丙偿还贷款及利息,当时未出具手续。二天后即2006年1月1日,卫某乙给其出具借款手续。2008年9月3日,二被告共还款5000元,2009年8月份左右,卫某丙经卫某乙父亲卫某让手还款x元,余款x元经其多次催要,未予给付。现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利息x.58元。
被告卫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述不实。借款系其使用的,还款x元也系其偿还的。其同意偿还原告剩余借款,但目前其无偿还能力。另外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其给原告拉货运费未结帐,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
被告卫某丙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元月1日被告卫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小才手捌万壹仟柒佰壹拾陆元捌(x.8)。该借条上卫某乙批注“08.9.3日还伍仟元整5000元”“2008.元X号”。
2、卫某仓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卫某丙偿还其1万元。
被告卫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不属实。
被告卫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卫某乙出具的借条与其无关,证据2中证明内容不属实。
被告卫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1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过磅单13份。
2、2006年元月15日、2006年元月16日收到条二份及卫某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欠其运费,具体数额需双方结账后确认。
原告对被告卫某乙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卫某丙对被告卫某乙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卫某丙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元月1日原告出具的取条一份,载明:取条取到卫某民碳款陆万柒仟元整。经办人:卫某甲。以此证明原告所述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卫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表示该取条系卫某民(卫某丙儿子)欠其款,其取款时出具的手续。
被告卫某乙对被告卫某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卫某乙出具的借款手续,被告卫某乙对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卫某乙提供的证据涉及运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卫某丙提供的证据涉及卫某民,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1日,卫某乙向原告借款x.8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小才手捌万壹仟柒佰壹拾陆元捌角(x.8)。2008年9月3日,被告卫某乙还款5000元,并在借条上予以批注。2009年,被告卫某乙还款x元(未在借条上批注)。余款x.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给付。
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卫某乙借原告x.8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被告卫某乙陆续还款x元,尚欠x.8元,被告卫某乙应予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卫某乙给付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卫某丙共同给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人系卫某丙,卫某丙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卫某乙辩称原告尚欠其部分运费应予扣除,因运费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卫某乙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某甲x.8元。
二、驳回原告卫某甲对被告卫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卫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瑞清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