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男。
被告曹××,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王××与被告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9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被被告曹××驾驶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已构成十级伤残。嗣后,原告与被告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放弃要求被告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放弃要求被告曹××负担受理费。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789.20元、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曹××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表示无异议,但因与原告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对信号灯色各执一词,致交警部门出具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现同意由被告曹××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要求由法院审核确定。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系牌号为皖x轿车所有人。2009年10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曹××驾驶牌号为皖x轿车在上海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奎照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奎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电路路口时,两车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同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对路口信号灯色陈述不一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东华医院诊治3次、上海建工医院诊治2次、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诊治1次等。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010.70元。2010年1月13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目前可继续进行功能康复锻炼、无需特殊后续治疗。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建筑业务工人员信息卡。上海市虹口区X街X路居民委员会、曲阳路街道东四居民委员会、江湾镇X路居民委员会等出具证明称: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底,原告分别在该辖区内居住或从事建筑施工工作。
又查明,2009年4月,被告曹××为牌号为皖x轿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自同月29日起一年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登记表、务工人员信息卡、居委会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被告曹××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员应确保行驶安全,以避免或减少对周围环境、人或物的侵害。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曹××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与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曹××并未提供依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由本院确认由被告曹××作为机动车一方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因原告表示放弃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表述,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伤致残的费用等。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因原告所提主张并未超出其实际支付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作为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其所提要求按照每月1,950元计算的主张,因亦未超出行业平均工资而予以准许,再根据鉴定确定的期限,确定为5,85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鉴定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护理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1,8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酌定为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因其在城市工作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原告所提主张尚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789.20元、营养费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5.56元,减半收取1,537.78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丁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