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新乡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被告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特别授权代理人桑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郭某等四被告宅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山独任审理,于200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郭某及其代理人桑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家与被告祁某某家系南北邻居,2001年9月,旧房翻盖时,被告及其家人出面阻拦,经村委调解,原告家盖房时向北退20公分,后被告反悔,让原告向北退一座房地方,村委再次调解无效,后原告向县政府申请对土地确权,县政府作出了获政土(2002)X号土地处理决定书,祁某某不服,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新乡市中院作出了维持获政土(2002)X号处理决定书判决后,县政府依法颂布了获集用宅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领取该证以后,在2003年农历3月16日在土地使用的范围内盖房,四被告予以阻拦,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挖了一条沟,阻止施工,经中和镇X村委调解,被告祁某某让停工两个月,他们方停止挖沟,原告答应两个月后,再次施工,四被告仍出面阻拦,不能正常施工,故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在前、但取得土地使用证及诉称被告侵权在后,故原告无权起诉,应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及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10月23日中和镇X村委会处理意见书一份;2、获政土(2002)X号获嘉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一份;3、新政复决字(2002)第X号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4(2002)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5(2003)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收一份;6、获集用宅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7、照片五张,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该证据已制作证据清单,交并被告质证。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3年7月4日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一份,该证据已经庭审质证。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1、2、3、4、5、6、7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7份证据有效力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及勘验图各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南北邻居,2001年9月原告翻盖旧房时,祁某某及家人出面阻拦,让原告家盖房时向北退20公分,将两家风道由原来0.8米变为1米,经村委会调解后,原告同意,后祁某某返回,让原告向北退一座房的地方,村委两次调解未果,原告于2001年10月29日向县政府申请对土地确权,县政府作出了获政土(2002)X号处理决定书,祁某某不服,依法行政复议,2002年7月18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县政府作出的获政土2002(14)号《获嘉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的决定,祁某某不服,又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11月10日县法院作出了政维持获政土(2002)X号处理决定书的判决,祁某某不服上诉市中院,2003年3月10日市中院维持了原审判决,2003年4月9日县政府依法为卫某某颁布了获集用(宅)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在领取使用证后,于2003年农历3月16日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盖房,祁某某予以阻拦,四被告在2003年农历5月18日在原告的宅基范围内挖沟,阻止施工,后经中和派出所,东街村委会调解,祁某某提出让原告停工两个月方可施工,原告无奈答应两个月后,原告继续施工,仍不能正常施工,原告诉讼本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集体土地使用证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其使用证范围内翻盖房屋系法律保护范畴,四被告阻止施工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据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在前,取得集体土地证在后,原告无权起诉的抗辩理由,毫无事实与法律论据,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宅基内的侵权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均由被告郭某、祁某某、郭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明山
二OO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