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5年8目l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现年6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于2009年4月15日出世。
上诉人牛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牛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系叶县邓李某卫生院医务人员,2007午8月3日,因一产妇是否剖腹产一事,双方发生分歧后,原告牛某某当天下午l7时左右找被告刘某某说明情况,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牛某某用手抓住被告刘某某背心随势摔倒在地,被告刘某某用手乱打,致使原告牛某某多处受伤,后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20元。在叶县邓李某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77.90元。另查叫,原、被告在厮打中,原告牛某某将被告刘某某背心撕烂并用手抓伤被告刘某某脸部、胳膊等,致使被告刘某某多处受伤,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支付医疗费1360.98元。被告李某花在拉架过程中用力过度,使原来患有的哮喘病症诱发,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31.40元。在平顶山市哮喘病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12.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牛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同属叶县邓李某卫生院职工,工作中,本应互相尊重、团结互助。双方因一两句话不妥产生分歧,原告牛某某上门质问被告刘某某,致使矛盾加剧,被告刘某某作为医院副院长也没有妥善处理好此事,致使双方发生厮打,各有所伤。事情发生后,经叶县卫生局、邓李某卫生院、邓李某派出所多次凋解,双方争执不下,互不原谅对方,互相赌气,实属不该,不仅有伤于某方的身体,也不利于某方的工作、生活。综观事情的经过,双方一个单位的职工,因此小事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对纠纷的发生双方责任同担,厮打后,因一点小伤双方在自己的卫生院的医疗费应各自承担。被告李某花虽没有参与厮打,但在拉架中,引发了哮喘病,该病的发生与拉架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所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也应由反诉原告李某花本人负担。对于某方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李某花负担。
原审判决后,牛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受理本案,而判决书于2009年6月11日才送达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什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民事诉讼法》又规定宣告判决时,必须先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而一审法院却没有这样做。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枉法裁判,偏袒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主张,而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几份主要证据不予采纳,是故意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都提出了异议,其证据没有真实性,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其一部分,其目的就是为了偏袒二被上诉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某案,案件事实很明显,二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一人,因此,应该适用人身损害方面的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损失,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很明显这是适用法律错误,因而该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对本案详查明断,并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错误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从而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某某答辩称,此案已经造成了我的爱人李某花死亡,是牛某某到我家吵闹引发的。但李某花去世后,我不想再追究了。要求上诉人牛某某赔偿我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某花于20O9年4月15日去世。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完善了延长审限的相关手续,因而原判决程序不违法。本案有关纠纷系因工作过程中对一、二句话产生分歧而引发,由于某方未能冷静、理智的去沟通和处理,致使双方发展为相互厮打,并各有所伤。因而,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因为双方有关损伤均不严重,并互有费用支出,原审法院酌情考虑有关费用判令各自承担是适当的。诉讼过程中,本案当事人李某花死亡,该事实客观上也加重了本案当事人的心理负担,双方有必要审慎思考就本案有关纠纷诉讼的价值和意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