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汉族,无业。
被告郴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邝XX,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田某诉被告郴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球,被告从原告处收取货物时没有付款,只给原告打欠条,共计x元。之后,原告找到被告住所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拖欠该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案。因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XX公司住所地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且根据原告的补充材料(工商登记资料)仍不能明确被告是否存在属无明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118元,退还给原告田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人民审判员杨小宁
二○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