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洛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汝阳县法律服务中心(略),一般代理。
被告汝阳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汝阳县房产管理局监察大队队长,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汝阳县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9日向被告汝阳县房产管理局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手续和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汝阳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张XX在(略)杜康大道与凤山路交叉口西北角有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书号:房权证汝阳字第x号。2008年9月8日,原告与张XX签定房屋买卖协议,以45万元购买该处房产,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张XX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2010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被告拒不受理原告的申请,也不向原告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2010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申请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无正当理由仍不办理,办理房屋登记是被告的法定责任,被告拒不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6月3日);2、房权证汝阳字第x号房层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所有权人为张XX);3、房层买卖协议(2008年9月8日)。
被告汝阳县房产管理局辩称,2010年4月6日,房屋利害关系人武XX向我局申请房屋所有权异议登记称,坐落于(略)关镇X路X路交叉口,产权登记人张XX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x号),与其所有得房屋所有权有纠纷,并向我局提交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豫法民中字第x号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根据省高院的裁定和《房屋登记办法》(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部第168令)第七十六、七十七条的规定,我局依法受理了利害关系人武XX的异议登记申请。2010年房屋受让人周某某多次向我局申请房屋所有转移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七十八条的规定: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2010年11月15日在房屋受让人的再次申请下,我局依法向房屋所有权人转移登记申请人周某某下达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暂缓受理)通知书。综合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给房屋所有权受让人周某某出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暂缓受理)通知书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且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汝阳县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做出的(2009)豫法民中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汝房监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暂缓受理通知书;3、《房屋登记办法》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原告周某某同案外人张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房产证号为汝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XX的房产卖与原告周某某。2010年原告周某某向被告汝阳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2010年11月16日被告汝阳县房产管理局向原告周某某送达了汝房监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暂缓受理通知书:以房屋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武XX已于2010年4月6日向其申请了房屋所有权异议登记为由,决定暂缓受理房屋所有权人处分其房屋权利的登记申请。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汝阳县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做出的(2009)豫法民中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案外人武XX与张XX因汝阳字第x号房产证所载明的房产合同纠纷案,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以此证明房屋利害关系人武XX于2010年4月6日向被告申请了房屋异议登记。后原告周某某向被告申请过户登记,原告提交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6月3日)显示再审判决:维持洛阳市中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周某某在申请房屋过户登记时曾递交过该判决,但认为已受理了异议登记,故不能受理原告的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房产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汝阳县房产管理局依法负有对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和依法办理职责。本案中被告汝阳县房产管理局在接到原告周某某的房屋过户登记申请后,应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受理。因被告汝阳县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受理了案外人武XX对该房产的异议登记申请和其提出的异议仍然存在,故被告以房屋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已申请房屋所有权异议登记为由,暂缓受理原告周某某的房产登记申请,该行政行为明显不妥,且证据不足,应由被告汝阳县房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周某某的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因办理房屋过户登记需经过一定的审查程序,应由被告汝阳县房产管理局在受理申请后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处理,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汝阳县房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周某某的房屋过户登记申请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阳县房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梅
审判员张建国
代理审判员袁玲玲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候英超(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