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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常某甲、河南省信息电子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信息电子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常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常某甲、河南省信息电子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以下简称监理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被告常某甲、被告监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常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常某甲驾驶豫x号车行至航海路X街口由西向北左转时与赵胜利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甲负全部责任,赵胜利无责任,被告要求原告将车辆送至河南裕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协议约定豫x号出租车维修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维修车辆花去费用x元,被告常某甲仅赔偿96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赔偿维修费、营运损失费、交通费共计x.96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费用由被告常某甲、监理中心连带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2、保单;3、车辆维修费发票、清单;4、被告常某甲证明、5、拖车费发票;6、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证明;7、交通费票据。

被告常某甲、监理中心辩称,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次车损进行了鉴定,该车定损为9583元,但原告趁车辆维修,将车上老配件一并换新,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不应由被告常某甲、监理中心承担。

被告常某甲、监理中心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7753元,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常某甲、监理中心、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的部件已超出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范围,本院对证据1、2、4、6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予确认;对证据5、7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8日,被告常某甲驾驶车主为被告监理中心的豫x号车行至航海路X街口由西向北左转时与赵胜利驾驶的车主为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甲负全部责任,赵胜利无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次车损进行了估价鉴定,该车定损为9583元,2010年8月24日,被告常某甲出具证明一份,注明:豫x号出租车维修费由豫x车主全付,原告将车辆送至河南裕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用去27天,被告常某甲赔偿原告9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常某甲7753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监理中心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的事故中,被告常某甲负全部责任,赵胜利无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某甲赔偿车损、营运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损9583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常某甲7753元,被告常某甲赔偿原告9600元、营运损失3813.44元,即16×224.32=3813.44元(本院酌情定为16天),被告监理中心为豫x号车车主,故被告监理中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投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某甲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段某某车损1830元(车损9583减去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常某甲7753元);

二、被告常某甲应赔偿原告段某某营运损失3813.44元,扣除被告常某甲已赔偿1847元(被告常某甲赔偿原告9600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常某甲7753元),为1966.44元;

三、被告河南省信息电子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对被告常某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被告常某甲负担50元,原告段某某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时国瑞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66N0媌85T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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