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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牛某某,均系郑州市管城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乔某某骑改装机动三轮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代庄街口西20米处时,与冯国辉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交通警察三大队认定,冯国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56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413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75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票据;3、郑州华康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4、交通费发票。

被告乔某某辩称: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已过举证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只承担20%的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工资的真实情况,证据4交通费已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0日,冯国辉驾驶电动车载原告曹某某、曹某娜沿长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长江路X街口西20米处时,遇被告骑三轮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冯国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撕脱伤;2、左胫骨骨折。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本案中,冯国辉驾驶电动车载原告曹某某、曹某娜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中,冯国辉负主要责任,被告乔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被告乔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责任较妥。原告要求医疗费6955.65元,有其提交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3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x/年÷365天×30天=2248.5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0、营养费15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医嘱为原告的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在住院期间确系陪护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需要护理的人数为一人,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即16天,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服务业x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365天×16天=755.4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55.65元、误工费为2248.5元、护理费7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55元,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30%为319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197.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曹某某负担125元,被告乔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葛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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