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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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罪被陕西省华阴市公安局华山分局玉泉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光某,洛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新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4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已判刑)携带剪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洛南县X路管理段,盗走各种品牌香烟60余条,价值2947元。

2004年7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窜至洛南县X路,撬门入室,盗走“X某”内各种挎、提、夹包92个,价值1578元,各种品牌香烟,价值524.90元。

2004年7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窜至洛南县X某,挖洞入室,盗走X某的香烟门市部内各种品牌香烟,价值3426.52元。

200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梁永文(已判刑)窜至洛南县X某,撬门入室,盗走X某的烟酒门市部各种品牌香烟75条,价值1604.50元,现金982元。

2004年8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梁永文窜至洛南县X某,撬门入室,盗走X某的烟酒门市部内各种品牌香烟,价值674元,现金685元。

200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窜至洛南县X路,撬门入室,盗走X某的门市部各种型号水泵12台、煤气瓶1个、煤气灶(单头)1个、麻将牌1付,总计价值2550元。当晚又窜至洛南县X某,盗走X某在此停放的人力三轮车1辆,价值100元。

200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梁永文窜至洛南县人劳局住宅楼建筑工地,撬门入室,盗走该工地库房水泵2台、电某机1台、废料铝合金若干,价值1350元。

2004年9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窜至洛南县X某,盗走X某灶房内电某1个、煤气瓶1个、煤气灶(双头)1个,价值175元。

2004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窜至洛南县X路,撬门入室,盗走X某的门市部内各种成品铝合金料总计105公斤,价值1942.50元。当晚又窜至洛南县X某,盗走X某家院内停放的人力三轮车1辆,价值300元。

200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梁永文窜至洛南县农机监理站附近,盗走X某房内洗衣机1台、煤气瓶1个及方便面、西凤酒等物,价值273元。当晚,又盗走X某的“东信”660型手机一部,价值394元,现金25元。

200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梁永文窜至洛南县城,盗走X某饭馆内“真彩”牌电某机1台、“奇声”牌VCD影碟机1台、x型小灵通手机1部、“飞科”电某剃须刀1个、老窑白酒2瓶,总计价值1418元,现金500余元。

2004年9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梁永文窜至洛南县城农械厂附近,撬门入室,盗走X某的各种品牌香烟60条、手表1块、方便面5箱,价值2858.80元,现金100元。

2007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梁永文窜至洛南县自来水公司巷内,盗走洛南县X某民X某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价值x元)。销赃后李某分得赃款2700元,梁永文分得赃款300元。

2008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梁永文窜至洛南县冶炼厂门前,盗走洛南县X某民X某停放的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价值x元),在开往华阴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拦截,梁永文被当场抓获,李某潜逃。

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西安市鱼化寨旧车市场,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洛南县X某居民X某被盗的一辆长安牌轻型运输车(价值x元)。2011年4月11日,李某驾驶该赃车时被华阴市公安局华山玉泉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卷烟价格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证人X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及同案已决犯张某、梁永文的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主犯。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07年12月29日、2008年3月15日,伙同梁永文盗窃X某、X某各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2011年3月的一天,其在西安市鱼化寨旧车市场,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X某被盗的长安牌轻型运输车一辆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04年的12起盗窃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全部没有参与。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007年12月29日、2008年3月15日盗窃的犯罪事实,2011年3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其均无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004年的12起盗窃犯罪事实,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认定。3、被告人对其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2008年3月15日盗窃的车辆被及时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较小。总上所述,其请求对被告人做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4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已判刑)携带剪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洛南县X路管理段一楼,盗走各种品牌香烟60余条,价值2947元。

2004年7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窜至洛南县X路,撬门入室,盗走“X某”内各种挎、提、夹包92个,价值1578元,各种品牌香烟,价值524.90元。

2004年7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窜至洛南县X某,挖洞入室,盗走X某的香烟门市部内各种品牌香烟,价值3426.52元。

200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梁永文(已判刑)窜至洛南县X某,撬门入室,盗走X某的烟酒门市部各种品牌香烟75条,价值1604.50元,现金982元。

2004年8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梁永文窜至洛南县X某,撬门入室,盗走X某的烟酒门市部内各种品牌香烟,价值674元,现金685元。

200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窜至洛南县X路,撬门入室,盗走X某的门市部各种型号水泵12台、煤气瓶1个、煤气灶(单头)1个、麻将牌1付,总计价值2550元。当晚,二人又窜至洛南县X某,盗走X某在此停放的人力三轮车1辆,价值100元。

200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梁永文窜至洛南县人劳局住宅楼建筑工地,撬门入室,盗走该工地库房水泵2台、电某机1台、废料铝合金若干,价值1350元。

2004年9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窜至洛南县X某,盗走X某灶房内电某1个、煤气瓶1个、煤气灶(双头)1个,价值175元。

2004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窜至洛南县X路,撬门入室,盗走X某的各种成品铝合金材料总计105公斤,价值1942.50元。当晚,二人又窜至洛南县X某,盗走X某家院内停放的人力三轮车1辆,价值300元。

200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梁永文窜至洛南县农机监理站附近,盗走X某房内洗衣机1台、煤气瓶1个及方便面、西凤酒等物,价值273元。当晚,三人又盗走X某的“东信”660型手机一部,价值394元,现金25元。

200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梁永文窜至洛南县城,盗走X某的“真彩”牌电某机1台、“奇声”牌VCD影碟机1台、x型小灵通手机1部、“飞科”电某剃须刀1个、老窑白酒2瓶,总计价值1418元,现金500余元。

2004年9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梁永文窜至洛南县城农械厂附近,撬门入室,盗走X某的各种品牌香烟60条、手表1块、方便面5箱,价值2858.80元,现金100元。

2007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梁永文窜至洛南县自来水公司巷内,盗走洛南县X某民X某的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价值x元)。销赃后李某分得赃款2700元,梁永文分得赃款300元。

2008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梁永文窜至洛南县城建局附近,盗走洛南县X某民X某停放的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价值x元)。在开往华阴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拦截,梁永文被当场抓获,李某潜逃。

终上所述,被告人李某2004年5月至2008年3月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共计14起,价值x.22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西安市鱼化寨旧车市场,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洛南县X某居民X某被盗的一辆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价值x元)。2011年4月11日,李某驾驶该赃车时被华阴市公安局华山分局玉泉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洛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洛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张某、梁永文团伙盗窃案”的破案报告及刘军民、张某、梁永文的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侦破情况及同案犯的抓捕经过。

2、洛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警情综合表,证明X某报案情况及简要案情。

3、华阴市公安局玉泉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情况。

4、华阴市公安局玉泉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

5、洛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被告人李某住处搜查出大量盗窃作案的工具及部分被盗物品。

6、洛南县烟草公司价格证明,证明涉案香烟的批发价格。

7、中国联通GSM业务通话明细,证明被盗小灵通手机2004年10月9日的通话情况。

8、本院(2005)洛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或梁永文2004年盗窃作案的事实。

9、本院(2008)洛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12月29日、2008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伙同梁永文盗窃两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的事实。

10、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李某购买的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系失主X某所有。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2004年5月26日其经营的“X某批发部”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的物品、价值。

2、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2004年7月2日其经营的“X某店”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的物品、价值。

3、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2004年7月9日其经营的烟酒门市部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的物品、价值。

4、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2004年8月10日其经营的门市部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物品、价值。

5、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2004年8月15日其经营的烟酒门市部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物品、价值。

6、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2004年8月27日其购买的“翱翔”牌人力三轮车被盗的事实及价值。

7、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2004年8月26日其经营的水暖器材门市部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的物品、价值。

8、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2004年9月份其承包的洛南县劳人局住宅楼建筑工程工地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物品、价值。

9、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2004年9月17日其家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物品、价值。

10、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2004年9月20日其经营的铝合金门市部被盗的事实及物品、价值。

11、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2004年9月20日其丢失一辆三轮车的事实。

12、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2004年9月23日其家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物品、价值。

13、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2004年9月23日其家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物品、价值。

14、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2004年9月27日其经营的“XX某馆”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的物品、价值。

15、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2004年9月29日其经营的门市部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的物品、价值。

16、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2007年12月29日其所有的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及部分器具被盗的事实。

17、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2004年3月15日其所有的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

18、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2011年1月23日其所有的一辆“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被盗的事实及被盗车辆的价值。

(三)辩认笔录及照片

1、X某的辩笔录及辩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2004年曾与另外的两个小伙在其家租房居住,住了不到两个月,另外两个小伙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捕了,李某逃跑。

2、X某的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曾在洛南县X某X某家租房居住。

3、X某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湖北人,2004年李某伙同张某、梁永文曾在洛南盗窃作案。

4、X某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湖北人,2008年他与被告人李某曾在洛南县城盗窃两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

5、X某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湖北人,2004年被告人李某伙同其或梁永文在洛南盗窃作案10多起。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

1、“XX某发店”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方位及被盗后的现场状况。

2、“XX某店”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方位及被盗现场状况。

3、“XX某店”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方位及被盗现场状况。

4、“XX某务部”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方位及被盗现场状况。

5、梁永文指认笔录,证明其曾伙同被告人李某盗窃洛南县X某的“XX某店”。

6、被告人李某现场辩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07年12月29日、2008年3月15日其伙同梁永文盗窃两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的地点及周围环境。

(五)证人证言

1、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8年1月4日X某与两个男的租住了她家的屋子,他们之间是啥关系她不清楚。

2、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8年1月4日她租住了洛南县X某X某的房子,与李某(李某)同居,在她的隔壁租住着一个叫“黑蛋”的人(梁永文)。

3、证人X某证言,证明被盗小灵通电某曾由张某使用和她通过话。

(六)价格鉴定结论

1、洛价认发(2004)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附件,证明2004年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梁永文盗窃的部分物品的鉴定价格。

2、洛价认发(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车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的价值。

3、洛价认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李某购买的赃车价值。

(七)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

1、同案犯刘军民供述,其证明2004年农历4月份左右,张某在洛南县城偷了一些烟,他帮忙给销赃。他把赃款交给张某时,见到张某给李某(李某)分了500元钱,他想这烟是张某同李某一伙偷的。2004年农历5月份,李某(李某)到县城找到他,拿了一些散烟和各种挎包、提包,说是和张某在县城上洛大厦附近一个门市部偷的,让他把这些东西想办法卖了,他只留下了香烟。后来,他听李某(李某)说,他把那些包拿到华阴卖了。

2、同案犯梁永文供述,证明他和李某(李某)在洛南共同盗窃作案五起:①盗窃洛南县X某一商店烟酒等物品;②盗窃洛南县X某一商店烟酒等物品;③盗窃洛南县一建筑工地水泵、电某等物品。他和李某2007年12月29日、2008年3月15日盗窃两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他和李某(李某)、张某共同盗窃作案三起:①盗窃农机监理站X某家;②盗窃洛南县城X某餐馆;③盗窃洛南县城农械厂附近“X某门市部”。

3、同案犯张某供述,证明:①2004年8月份一天,他和李某(李某)、“黑蛋”(梁永文)共同盗窃洛南县药材公司后面一户人家的煤气灌、电某、双灶头等物品;②2004年8、9月份,他与李某(李某)、“黑蛋”(梁永文)盗窃洛南县人民广场附近两户人家洗衣机、方便面、西凤酒、手机等物品;③2004年农历8月初,他与李某(李某)、“黑蛋”(梁永文)盗窃洛南县人民广场一门市部;④2004年8月17日,他与李某(李某)、“黑蛋”(梁永文)盗窃洛南县城楼楼口一门市部香烟等物品;⑤2004年10月份,他与李某(李某)盗窃洛南县城“X某批发部”香烟等物品;⑥2004年8月份左右,他与李某(李某)盗窃洛南县城上洛大厦一门市部的香烟、皮包等物品;⑦2004年,他与李某(李某)盗窃洛南县X街一门市部香烟等物品;⑧2004年,他与李某(李某)盗窃洛南县X路东段X某餐馆;⑨2004年8月,他与李某(李某)盗窃“X某门市部”水泵、煤气罐、煤气灶、麻将牌等物品。

4、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①2007年12月29日,他与“黑蛋”(梁永文)在洛南县城自来水公司附近盗窃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②2008年3月15日,他同“黑蛋”(梁永文)在洛南县城建局附近盗窃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③2011年,他在西安市鱼化寨旧车市场购买长安牌轻型货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出售的车辆来路不明,手续不全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所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2004年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004年盗窃的犯罪事实,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认定的观点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观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26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宝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石书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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