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区XX村X区XX。
委托代理人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人,系西安市X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西安市X区X街X村X组。住所地:西安市X区XX。
负责人张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鑫,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西安市X区X街X村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鱼某某,被告西安市X区X街X村X组组长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我在大刘寨村X组租赁一院空地,建有宽7.6米,长15米两间鞍间瓦房,其中有石棉瓦房两间,开了缝纫部商店维持夫妻四人生活。2005年本村组开展仿古建筑改造,改造中途把我房前檐砌墙,锯齐椽和木担头后停工。我多次催促村组完成修造无果,经日晒雨淋,形成危房倒塌,不得已在门口搭棚居住至今。期间,我生意做不成,房又恢复不了原貌,直接损失9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恢复原告两间鞍间瓦房原型原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9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我组并没有拆除原告的房屋,也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仿古建筑改造工程是未央宫街道办事处实施的,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房屋是他自己拆除,因此造成的损失我组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西安市X区X街X村X组于1984年7月1日签订协议合同,该合同约定:“未央宫乡X村第二生产队将邓六路西边供销社对门之房基地二间承包给李某办企业。承包时间:由1984年7月1日—1994年7月1日定为10年期限”。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在租用的土地上建有两间瓦房,用于经营小商店及做裁缝生意。协议于1994年7月1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又续交了10年的租赁费,双方未继签订书面租赁协议。2005年春季,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统一对邓六路X街景整治,进行辖区内仿古建筑改造工程,具体由大刘寨村委会负责实施,统一收取费用。当改造到原告李某的房子,将其房前檐锯掉时,有人出面阻挡,致使改造工程无法实施而停工。2007年9月份,原告雇人将未改造完毕的两间房子已拆除。庭审中,原告李某称其已将1984年租被告的基地租赁费交至2008年7月1日,因被告将仿古街道改造未实施完毕停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租赁费交至2004年7月1日,2004年以后并未收取原告的租赁费,仿古街道改造工程实施到原告居住的房子时,有人出面阻挡,不得已才停工,且原告的房屋是2007年他自己雇人拆掉的,其损失与被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协议合同、证人证言、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照片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某告于2005年进行仿古建筑改造时,将其房屋拆除未改造完毕而中途停工,经日晒雨淋导致其房屋形成危房,因房屋于2007年已由原告自行拆掉,仿古建筑改造工程停工是否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失以及损害程度无法落实,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房屋形成危房是因被告进行仿古建筑改造工程中途停工所致,且原告也认可仿古建筑改造工程是由于他人阻挡才未实施完毕。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两间鞍间瓦房原型原貌以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万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恢复其两间鞍间瓦房原型原貌及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成
代理审判员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黄亚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