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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歹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歹某。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歹某犯受贿罪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又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郑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等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2年3月25日,河南省新郑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与新郑市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签订农机公司综合某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农机公司作为发包人,由其法定代表人歹某和委托代理人曹某乙、沈某某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承包人林源公司由其委托代理人陈彦召代表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合某签订后,农机公司综合某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由林源公司项目经理付某甲负责。歹某在公司综合某建设过程中,与林源公司项目经理付某甲多次发生民事交往,并在付某甲向农机公司要求支付某甲程款时,趁机要求付某甲在农机公司综合某中给其一套住房。付某甲答应后,于2003年3月6日向农机公司出具一份收到工程款7.8万元的收据,连同农机公司欠付某丁6000元,以共计8.4万元的金额作为购买农机公司住房一套的所付某甲项,并以李某的名字开具了购房收据,之后,付某甲将该收据交给歹某。2003年7月,歹某持该购房收据以退房的名义从农机公司套取现金8.4万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1999年5月16日,河南省新郑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与歹某签订承包经营责任书,将国有经济性质的农机公司承包给歹某,由其任法定代表人,承包期为三年,并下发任职文件。2002年5月承包期届满后,农机局未终止合某,仍由歹某继续担任农机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工作。2003年4月9日,农机局下发文件,免去歹某农机公司经理职务。2005年7月13日,歹某移交其掌握的农机公司部分公章,不再行使公司经理职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认定歹某身份关系的主要证据有承包经营责任书、新郑市农机局新农机字(1999)X号、党组(2003)X号文件、新郑市农机局证明等书证,证人乔某、刘某证言;

2.关于指控歹某受贿事实方面的主要证据有证人付某甲、曹某乙、董某丙、李某、沈某某的证言,歹某的供述,付某甲出具的借条及农机公司建房账簿、会计凭证等;

3.新郑市监察局(2000)X号文件,新郑市农机局新农机字(2001)X号文件,工程承包协议书、户籍证明、侦破报告等书证。

一审认为,歹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歹某有期徒刑六年;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依法予以追缴。

歹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歹某无罪,其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控方提供证据不合某、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审程序违法。

二审认定,一审认定歹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歹某是否具备受贿罪主体要件及职务条件的问题,经查,歹某于1999年5月16日与新郑市农机局签订承包经营责任书,承包国有经济性质的新郑市农机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承包期为三年。2000年新郑市监察局作出开除歹某公职的决定,但新郑市农机局并未免去歹某的经理职务,亦未更换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5月承包合某到期后,新郑市农机局虽未与歹某续签承包合某,但双方事实上仍按照原合某继续履行,歹某仍实际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责任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郑市农机局证明,证人乔某、刘某证言,相关记账凭证,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歹某在事发时属于受国家机关委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及职务条件,故此项辩解、辩护理由不予采纳。第二,针对歹某及其辩护人就本案证据提出的异议:1.关于证人付某丁证言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证人付某甲虽然与歹某之间存在民事纠纷,但并不能就此否认付某丁证人资格及其证言的客观性。本案中,付某丁证言来源合某,在关键事实上能够与证人曹某戊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印证,具备法定的合某、关联性和客观性的证据要素,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故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证人付某甲、曹某乙、董某己证言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虽三人证言在客观上确实存在一些出入,但存在出入的地方仅限于交易过程中在场人的位置及表现、办公室的具体楼层、借条上的标注内容等问题,在涉及付某甲在曹某乙处交付某甲款、领取收据,后又由歹某持收据支取购房款的关键事实上付某甲与曹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董某己证言也能予以佐证,故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8.4万元的房款收据与7.8万元的借条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经查,证人曹某乙与付某甲相互印证的证言证明,当时付某甲是以向曹某乙出具工程款借条的形式换取房款收据的,房款收据与借条之间数额上存在差异是因为付某甲在出具借支的借条时,曹某乙提出账上尚欠付某甲六千元,因此歹某及辩护人以数额上存在差异为由否认二者的关联性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关于借条提出的异议,经查,曹某乙在侦查阶段辨认该借条时虽表示搞不清是不是这张借条,但其并未对借条予以否认,且明确证明确有打借条这一事实的存在,故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曹某乙与付某甲就借条上何时加注“进学开房”字样的证言虽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能因此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卷宗内借条虽系复印件,但系由侦查人员依法从司法机关的其他卷宗中复印并有借条持有人的签字确认,依法具备证明效力,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歹某以李某名义开房,不能说明歹某以开房形式套取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现有证据明确指明李某名下的购房款系由付某甲所交,后又由歹某以退房为名取走。故提出歹某以李某名义开房缺乏事实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第四,针对歹某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办案程序违法的各项理由,经查,根据材料,无证据证实本案程序违法,且歹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

二审认为,歹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歹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歹某申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判决认定歹某案发时身份错误,案发时歹某已被开除公职,没有履行经理职务,不存在受贿的前提和条件,不符合某贿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歹某受贿8.4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三原则,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关键书证不合某;办案机关多处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歹某无罪。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歹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歹某在案发时的身份问题,经查,证人乔某、刘某证言与承包经营责任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郑市农机局证明及相关记账凭证,会议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歹某在事发时仍按照与新郑市农机局签订的承包合某继续实际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系属于受国家机关委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及职务条件,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认定歹某受贿8.4万元的证据问题,经查,证人付某甲、曹某乙、董某己证言及相关书证具备法定的合某、关联性和客观性的证据要素,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付某甲以农机公司账上尚欠其的6千元工程款和另又出具的7.8万元工程款借条从曹某乙处换取了署名为李某的房款收据,后歹某持该收据从曹某乙处领取8.4万元退房款现金的基本事实,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歹某提出办案机关多处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根据材料,无证据证实本案程序违法,歹某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元

审判员王某哲

代理审判员薛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常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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