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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5岁,汉族,滑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男,31岁,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X街X号,系原告李某某之胞弟。

被告赵某某,男,29岁,汉族,濮阳县X街村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近年来我给被告长期供应小麦,并约定小麦价格按上涨的价格计算价款,后被告故意分三次拖欠我小麦款x.46元,其中7000元有被告的欠款条,其他欠条不慎丢失,但有证据证实,欠款被告至今不还。诉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之妻陈××庭后称:李某某在赵某某经营的面粉厂存粮食,赵某某都是给的高价,并且赵某某都给他出欠条,后赵某某把欠李某某的粮食全部付清,让李某某把欠条撕掉,因赵某某粗心大意,李某某还有两张计款7000元的欠条没有撕。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长期为被告赵某某经营的面粉厂供应小麦,2007年9月9日、2008年6月1日,被告赵某某两次为原告李某某书写欠条,共计欠小麦款7000元。该欠款赵某某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款条、证人证言、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欠原告李某某7000元小麦款,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欠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诉求被告支付自己丢失欠条的7422斤小麦款,虽有原告提供的部分证人证明该欠款条李某某丢失,同时亦证明被告认可欠此款,但与被告妻证明不符,仅凭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欠该款,故诉求不予支持;诉求支付欠款利息,因欠款条上没有写明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诉称小麦价格按照上涨的价格计算价款,虽提供被告书写的证明予以印证,但被告所写欠款条上仅写明欠现金4000元或欠小麦款3000元,没有写明小麦数量及小麦当时收购价格,欠款条上没有小麦价格随涨的约定,故不易再按现在的小麦价格计算。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放弃当庭辩解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原告李某某小麦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彬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振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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