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办公机具技术公司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乔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利,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办公机具技术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办公机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某于2010年5月19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从郑州市拖车厂调入办公机具公司工作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按清算中的职工安置相关规定给原告经济补偿以及办理社保(养老、医某、失业)工资补发等相关手续和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80年12月进入郑州市柴油机厂工作。1990年5月调入郑州市拖车厂工作。1998年3月12日,办公机具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石某同志已调入我单位工作,请将石某同志的个人档案转入我公司。”2006年1月1日起原告以“五里堡辖区个体经济从业人员”身份参加了社会保险。2009年4月1日,石某(原告之兄)代原告从办公机具公司将原告个人档案取走并向该公司出具有收条。后因原、被告就原告的社会保险等产生争议,原告以办公机具公司及办公机具公司破产清算组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管劳仲裁字第(2009)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原告不服该裁决,引起争讼。为证明与办公机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档案一份,该档案袋封口显示盖有“郑州市办公机具技术公司劳动人事科”印章;该档案已拆封,档案中无原告进入办公机具公司的人事审批手续。为证明其在办公机具公司商管部工作,原告申请证人孙某某、丁某(原系办公机具公司正式职工)出庭作证,二人的证言均显示:自1998年起原告开始在办公机具公司商管部工作,原告与证人系同事关系。另查明,依办公机具公司申请,该院于2004年3月6日作出(2004)管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办公机具公司破产还债,该案尚未审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办公机具公司正式接收其调入该公司工作的正规审批手续,其所举被告单位证明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与办公机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已于2006年以“五里堡辖区个体经济从业人员”身份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于2009年4月1日将个人档案从办公机具公司取走,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故原告要求确认与办公机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要求经济补偿、办理社保、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宣判后,石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1980年接替父亲的班到郑州柴油机厂工作,1990年调入郑州市拖拉机厂工作,1998年调入郑州市办公机具技术公司;2、一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的人事档案由办公机具公司保存,转交给上诉人时已拆封;3、上诉人接到办公机具公司放假等通知的公布,为了生活外出打工。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办公机具技术公司破产清算组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根据上诉人石某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郑州市办公机具技术公司破产清算组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称其于1998年从郑州市拖拉机厂调入被上诉人办公机具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有一份1998年3月12日办公机具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调动工作的相关手续,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自1998年至今没有在被上诉人处领过工资、生活费等;上诉人于2000年之后即在外打工,2006年以“五里堡辖区个体经济从业人员”身份参加了社会保险,2009年4月1日将个人档案从办公机具公司取走;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故上诉人所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高爱萍
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