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40岁。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假冒卷烟,仍以x元的价格从王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多种品牌假冒卷烟3150条,后又将假烟以每条烟加两元钱的利润予以销售,销售金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XX的证言,书证王某销售给杨某乙假烟的账本清单及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假充真,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