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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诉潘某乙、林某、潘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X镇X村X组。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字,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系原告潘某甲母亲(身份证某号:(略))。

委托代理人黄传顺,岚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字,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系原告潘某甲母亲(身份证某号:(略))。

被告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X镇X村X组,系原告潘某甲祖父(身份证某号:(略)X)。

被告林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系原告潘某甲祖母(身份证某号:(略))。

被告潘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系原告潘某甲伯父(身份证某号:(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X区长兴小区。

原告潘某甲、胡某诉被告潘某乙、林某、潘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8月16日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梁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黄传顺、被告潘某乙、林某、潘某丙及潘某丙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父亲潘某祝在河北省迁西县X镇苇子峪铁矿务工矿难身亡。矿方一次性赔偿了60万元,原告胡某及被告潘某祝各持有30万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对未成年人本案原告潘某甲在分割抚恤金时应多分,但原、被告双方经官元镇X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赔偿金15万元。

原告胡某与原告潘某甲的诉称相同。

被告潘某乙辩称:我认为给二原告分割的赔偿款30万元已经够多了,我不同意再给二原告分割。

被告林某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潘某乙相同。

被告潘某丙辩称:1、首先由我保管的潘某祝死亡赔偿款我并未挪用;2、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求;3、关于最终的案件结果我相信会有一个公正的裁判。

二原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原告潘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某,证某原告潘某甲系死者潘某祝的亲生孩子。

证某、胡某的身份证某印件,证某胡某的身份。

证某三、胡某与潘某祝的结婚证,证某胡某与潘某祝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某四、岚皋县X村委会证某,证某死者潘某祝系被告潘某乙二儿子。

证某五、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的死亡证某书(复印件),证某潘某祝于2011年3月12日抢救无效死亡。

证某六、唐久成书面证某传真件一份,证某潘某祝因矿难死亡矿方先行给付了3万元用于处理死者善后事宜相关人员的吃住费用,事后签订《赔偿协议》再给付60万元赔偿款。

证某七、户籍证某两份,证某原告胡某及三被告的身份关系;

证某八、岚皋县X村委会调解笔录一份,证某2011年3月30日北坪村委会对原、被告双方就潘某祝死亡赔偿金分割事宜进行调解,并提出调解意见。

被告潘某乙质某认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四、证某五、证某六、证某七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某八被告潘某乙认为北坪村委会就原、被告双方对潘某祝死亡赔偿金分割一事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林某、被告潘某丙的质某意见相同。

被告潘某乙、林某未向人民法院递交任何证某。

被告潘某丙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赔偿协议书》,证某潘某丙因矿难死亡,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六合选厂苇子峪三采区王某会铁矿与死者家属代表原告胡某、被告潘某丙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60万元,其中唐久成还参与调解。

证某、原告胡某、被告潘某丙向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六合选厂苇子峪三采区王某会铁矿出具的承诺书,证某矿方向死者家属履行了赔偿后,死者家属不得反悔。

证某三、费用支出清单一份金额x元,其中安葬潘某祝花费x元、处理潘某祝赔偿事宜曹某庆支出x元,潘某丙支出x元。

二原告对被告潘某丙提供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无异议,被告潘某乙、林某对被告潘某丙提供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无异议。

经审查: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四、证某五、证某六、证某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某八仅能证某2011年3月30日岚皋县X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潘某祝死亡赔偿款的分割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潘某丙提供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二原告及被告潘某乙、被告林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2潘某祝在河北省迁西县X镇苇子峪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六合选厂苇子峪三采区王某会铁矿务工发生矿难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妻子原告胡某、死者哥哥被告潘某丙及其他亲属前去处理相关赔偿事宜,经协商矿方先行给付3万元用于死者家属及相关人员的往返交通费及吃住支出,2011年3月26日矿方与死者家属代表原告胡某、被告潘某丙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矿方一次性赔偿因潘某祝矿难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60万元(不含先行给付的3万元),该赔偿款先行给原告胡某、潘某甲分割了30万元,余款由被告潘某丙保管。处理潘某祝死亡赔偿事宜及丧葬花费共计x元,办理潘某祝丧事收受礼金x元。

另查明:死者潘某祝的家庭情况,死者潘某祝妻子为原告胡某、儿子为原告潘某甲,父亲为被告潘某乙、母亲为被告林某,潘某祝兄弟三人,哥哥潘某丙、弟弟潘某平。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其分配方法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进行处理。本案潘某祝矿难死亡经协商矿方一次性赔偿60万元加上矿方先行支付的3万元共计63万元,该63万元赔偿款应包含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在处理潘某祝矿难赔偿事宜及安葬潘某祝共计花费x元收受礼金x元实际支出x元,该支出款应从赔偿款中扣减,剩余部分包含有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案死者潘某祝生前扶养的对象为原告潘某甲、被告潘某乙、林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潘某祝系农业户口因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10年度陕西省农村人口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794元,因此原告潘某甲的扶养费为x元(3794元/年×17年÷2人=x元),被告林某、潘某乙扶养费各为x元(3794元/年×20年÷3人=x元)。本案中矿方赔偿的63万元赔偿款扣除处理潘某祝善后事宜及安葬的实际支出x元、潘某甲扶养费x元、被告林某、潘某乙二人的扶养费x元后剩余x元该款包含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潘某甲丧父、原告胡某丧夫、被告潘某乙、林某丧子均是人生最悲痛的事情,鉴于原告潘某甲年幼且以后人生道路漫长在分割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时应该多分,原告潘某甲分得该款的37%即x元(x元×37%=x元)、原告胡某、被告潘某乙、林某各分得该款的21%即x元(x元×21%=x元),原告潘某甲实际分得x元(x元+x元)、原告胡某分得x元、被告潘某乙、林某各分得x元(x元+x元)。因此二原告应分得x元。现原告胡某、潘某甲已分割30万元且该款由原告潘某甲的监护人胡某保管,故二原告还应再分得x元,因此被告潘某丙应将其保管的潘某祝死亡赔偿款向二原告返还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潘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胡某、潘某甲返还x元。

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胡某、潘某甲承担2700元,被告潘某丙承担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安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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