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代理人王某丙国,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见地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戊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代理人王某丙国、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指控,2011年10月7日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高某在新密市红十字医院附近与其妻子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用手将李某乙打伤。后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11月15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高某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丙、于某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并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2011年10月7日晚10点左右,原告人下班后走到新密市青屏市场南头注意力门口时,遭被告人高某借故拦截,二人发生争执、厮打,其一路小跑,被告人高某一直跟随追打到梁沟六组,且继续殴打原告人,致原告人受伤,后原告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人李某乙伤情为为轻伤。因此,原告人请求判决被告人高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万元。
为支持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
1、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姓名李某乙,入院日期2011年10月9日,入院诊断:左耳外伤——鼓膜穿孔;颌面外伤;全省多处软组织损伤。
2、出院证一份,姓名李某乙,入院日期2011年10月9日出院日期2011年10月30日。
3、出院收费票据一张,姓名李某乙,住院日期2011年10月9日,出院日期2011年10月30日,西药费、成某、床位费、诊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295.32元。
4、法医鉴定票据三张,姓名李某乙,日期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9日,共计697.7元。
5、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40张,共计400元;河南省运输客票8张,共计90元。
被告人高某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李某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高某在新密市红十字医院附近与其妻子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用手将李某乙打伤。后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后被害人李某乙于2011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30日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11月15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7日21左右,其到其妻子李某乙上班的地方找李某乙回家,因李某乙坚持回娘家,其便追随李某乙到位于某戊密市红十字医院附近的李某乙家楼下,因琐事二人发生争执,期间其用右手朝其妻子李某乙左脸上扇了两巴掌。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10月7日21点多,在其下班途中,被告人高某追随其到位于某戊密市红十字医院附近的其家楼下,因琐事二人发生争执,期间高某把其甩倒在地,并用两只手朝其脸上扇的事实。
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10月7日晚21点多,在新密市梁沟其家门口东边发生打架,及其见到一名男子抓着一名女子的头发,并朝该女子脸上扇了两三下的事实。
4、证人于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10月7日晚22时许,在新密市梁沟其门市前拐角处发生打架,及其见到一名男子将一名女子摔倒在地,后听见女子哭声的事实
5、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7日晚上10时左右,其女儿李某乙与其女婿高某在其家楼下发生厮打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高某对案发地点的指认。
7、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系夫妻关系。
8、破案报告,证实案件揭发及侦破过程。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11月15日被传唤到案。
10、诊断证明及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
11、公(新密)物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乙伤情为轻伤。
以上证件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提出其未殴打被害人李某乙的辩解,经查证,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王某己人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10月7日晚21时左右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致被害人李某乙轻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殴打被害人李某乙的事实,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发生于某戊庭成某之间,可酌情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李某乙轻伤,由此给被害人造成某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赔偿的范围,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人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已达到伤残等级,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误某、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38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钱文明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