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驾驶一辆豫x号轿车,沿新密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开阳路移动公司门口路段时,将车辆行驶到路中间后在车上吐酒,被路过的群众举报。交警接到举报后赶到现场对其当场控制并带回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后对被告人高某进行血液检验,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57.25mg/100ml。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等人证言,血样登记表、记录单,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余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