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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略)某计算机职业培训学校、王某、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住(略)。

被告(略)某计算机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略)。

被告王某,男,住(略)。

被告赵某,女,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4日受理原告何某与被告(略)某计算机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某学校)、王某、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王某、赵某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三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学校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20台电脑租赁给被告某学校,但被告某学校从2010年5月1日起就未再支付租金。被告某学校系被告王某个人出资创办的,故被告王某应对被告某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系被告王某的妻子,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某学校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租金43000元;2、被告某学校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15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0年11月1日起、2011年5月1日起、按每月4%计算至判决生效止);3、被告王某、赵某对被告某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某学校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出租20台计算机给乙方使用,租期5年;2、乙方以现金方式给甲方租金,第一年租金57000元,第二年起每年租金43000元,租金每年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一半,每年的第一次支付时间在当年的4月30日,第二次支付时间在当年的10月30日;3、乙方不能如期支付租金,按未支付金额每月4%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当日,原告将约定的计算机交付给被告某学校,被告亦按时支付租金至2008年10月31日。后因被告某学校未支付租金,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某学校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租金、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的租金及其违约金,本院均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某学校系被告王某个人出资创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略)民政局向其核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协议、民事判决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学校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某学校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租金43000元的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某学校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同时,因被告某学校逾期支付租金,按约还应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学校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租金43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王某系被告某学校的独资开办人为由要求其对被告某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某学校系具有法人资格的非企业单位,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赵某系被告王某的妻子为由要求其对被告某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某无法定义务承担被告某学校的债务,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某、赵某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某计算机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租金43000元;

二、被告(略)某计算机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违约金(违约金均以215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0年11月1日、2011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每月4%计算);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略)某计算机职业培训学校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略)某计算机职业培训学校在支付租金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人民陪审员陈位华

人民陪审员陈协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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