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平桥区X镇居民赵某乙之子赵某甲找被告人姜某开发票,因赵某乙要找明港镇四高要钱需要发票,被告人姜某通过互联网联系,由广东省深圳市一家公司给赵某乙开一张47万元假发票,发票号码为x,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姜某,后被告人姜某将此发票交给赵某甲,赵某甲先后二次付给姜某x元,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姜某汇给深圳公司3000元,被告人姜某从中非法牟利x元。2010年8月13日信阳市平桥区X镇税务机关发现此发票为假发票,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姜某向平桥区检察院退出非法牟利的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邹某、井某某证言,扣押发票复印件、银行汇款单、移送清单、平桥区检察院罚没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非法所得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