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争,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街X路南。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万正大厦十楼。
诉讼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万正阳光海岸X号楼、X号楼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南阳市中心城区X路。
诉讼代表人徐某乙,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建工)、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分公司)、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万正阳光海岸X号楼、X号楼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某甲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某争、被告郑建工的委托代理人杜松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梁某某经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8年3月6日,我与被告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买卖钢材的合同,由我给三被告承建的万正阳光海岸X号楼、X号楼供应钢材,先后供货5批次,被告欠我货款x.53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推诿不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53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徐某甲对其诉讼事实及请求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3月6日徐某甲与项目经理部经理徐某乙亭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由徐某甲给被告承建的工程供给钢材;2、收条、货物清单5份,证明徐某甲给被告供货,被告欠其货款x.53元;3、2010年1月6日徐某乙给徐某甲写的欠条一份,证明阳光海岸X号、X号楼工程欠徐某甲钢材款x元,中含利息8931.47元;4、2010年1月6日徐某乙给梁某某信件一份;证明徐某乙要求南阳分公司支付给徐某甲货款。
被告郑建工辩称,1、原告徐某甲未给我公司供应钢材,徐某甲供给徐某乙的钢材之事与我公司无关;二、阳光海岸项目是我公司承建以后把土建项目承包给了徐某乙,由徐某乙垫资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都归徐某乙承担,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郑建工对其之抗辩及要求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郑建工与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南阳分公司与徐某乙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南阳万正阳光海岸X号、X号楼由万正公司发包给郑建公司、徐某乙为X号、X号楼项目经理部经理;2、徐某乙的任职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徐某乙原在河南省第二建筑公司工作;3、徐某乙于2009年1月23日、4月23日的声明、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万正阳光海岸X号、X号对该工程超出应付款而未付的外欠款属于徐某乙个人以公司名义赊欠的原材料、劳务费、机具费和周转材料费属挪用到其他工程与发包公司和项目部无关,我自愿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
被告南阳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举出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证据。
被告项目部辩称,欠原告的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欠款可分期分批予以偿还。
被告项目部对其之抗辩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徐某甲对郑建工的举证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徐某乙是X号、X号楼的项目经理,其就是郑建工的工作人员,徐某乙的承诺书、声明不能否定郑建工承担责任的事实;二、郑建工、徐某乙对徐某甲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认证如下:徐某甲、郑建工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郑建工与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万正公司将其开发的南阳万正阳光海岸X号、X号楼工程发包给郑建工施工。后郑建工在南阳市设立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具体承建该工程。后南阳分公司于2007年10月1日将郑建工集团承建的南阳万正阳光海岸X号、X号楼承包给徐某乙承建。徐某乙于2008年3月6日与徐某甲签订一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供方(甲方)徐某甲,需方(乙方)徐某乙。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质量保证并提供出厂合格证;二、交(提)供地点、方式由乙方指定地点;三、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甲方负责运输,乙方负责费用;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由乙方抽样总检;五、结算方式,施工一楼,结正负零,施工二楼结一楼,依次类推,每层结束七日内付款;六、违约责任,最后一层结束后,15日内付款,甲方24小时根据乙方要求供货;七、其它事项另行商定。”该买卖合同签订以后,徐某甲即给徐某乙承建的南阳阳光海岸供应钢材,先后供货5次,共价值x.53元,由徐某乙指定的收货人出具的收条及徐某乙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供货后,徐某甲多次向徐某乙追要欠款,徐某乙推诿不付引起纠纷。徐某甲于2010年1月21日起诉要求解决。诉讼中徐某甲于2010年8月20日与郑建工的委托代理人达成一调解协议:原告徐某甲,被告郑州建工集团公司,代理人梁某某、杜松鼎,原、被告双方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x元货款;二、下余x.53元,2011年5月30日之前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逾期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4450元,被告承担5000元,四、原告与徐某乙的其他约定由原告向徐某乙主张权利。该协议签订以后郑建工支付给徐某甲货款x元。后徐某甲以该协议不公,付款时间太长等理由对此协议提出异议,予以反悔要求法院予以判决。
另查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徐某乙原承建的南阳万正阳光海岸X号、X号楼项目经理于2009年底因故被郑建工撤换。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徐某甲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以后,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二、南阳万正阳光海岸X号、X号楼由郑建工承建,其承包后又将此工程委托南阳分公司具体建设,因南阳分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该工程实质上仍是郑建工在建设,徐某乙是X号、X号楼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其与徐某甲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就是代表郑建工所签订,徐某乙是郑建工的代理人,郑建工应对徐某乙购徐某甲钢材所欠的款项负有偿还义务,郑建工偿还以后可依照南阳分公司与徐某乙的约定向其追偿;三、南阳分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主体资格,该分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有郑建工承担相应后果;四、徐某甲要求徐某乙和南阳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五、徐某甲供货以后,郑建工未及时付款给徐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应从其向本院起诉立案的2010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六、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徐某甲反悔,应依法予以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徐某甲要求被告郑建工支付货款x.53元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适当予以支持,诉讼中郑建工已付款x元应减去,郑建工应付款x.53元,但要求南阳分公司、徐某乙承担清偿责任之要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30日内被告郑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徐某甲货款x.53元和赔偿金(自2010年1月21日始至2010年8月20日止计息本金为x.53元,2010年8月21日以后计息本金按x.5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及万正阳光海岸X号楼、X号项目经理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银行利息。
诉讼费x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9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金海
审判员方云
审判员于海英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靖月(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