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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及南阳市政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简称南阳市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及南阳市政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被告南阳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0年初,被告南阳市政公司承包高速公路X、2、X号桥梁工程项目,其项目部经理赵某某将工程中的架子、模板、砌石及混凝土浇灌等工作发包给原告施工。2001年6月,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但是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曾起诉二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然而经法院审理后,只判决给付了原告工程欠款,对工程款利息却只字未提。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从2007年6月起诉时起支付给原告工程欠款利息,按原告贷款利率9.72厘计算,为x.16元。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南阳市政公司辩称,原告为工程款提起过诉讼,法院没有判决利息,说明是不支持利息,原告有异议可以提起申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且也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被告南阳市政公司承建国道209线新建大中桥N3合同段1、2、X号桥工程。同年6月10日,被告南阳市政公司与赵某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赵某某任该项目部经理,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赵某某承包该项目工程后,又将承包项下1、X号桥梁中的架子、模板、砌石、混凝土浇灌等项目分包给原告丁某某施工。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经赵某某项目部会计刁振栓验收签字合格,此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一直未结算清。2007年6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其利息。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判决,由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由被告南阳市政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判决由赵某某支付给原告机具使用费和零工费及借款,计x元。一、二审判决时,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均未写入原告的诉称中,也未写入判决书评理及判条中。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为承包工程在银行贷款的凭证载明月利率为9.72厘。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判决书及原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起诉时主张了工程款利息,但原一、二审判决时,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在判决评理及判条中均未写入。现原告就工程款利息提起诉讼,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已由原判决书认定为x元。而且原告投入工程施工时是从银行贷款投入,现原告主张按其月银行贷款利率9.72厘计算,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欠款x元,从2007年6月起诉时计算到2010年9月再次起诉时,合计为39个月,应计算欠款利息为x元,该欠款利息仍应由被告赵某某予以清偿,并由被告南阳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丁某某工程欠款利息x元,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对该利息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建仕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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