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淅川县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阳市金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郦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清东,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原告淅川县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金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金鑫公司)企业兼并纠纷一案,原告鑫源公司于200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由被告金鑫公司支付原告鑫源公司下余转让费x元,因被告金鑫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2005年10月1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06年1月1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该案再审。2006年6月2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06)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原一审、二审判决书,将该案发还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边某某及被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赵清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企业兼并合同,约定由被告出资x元收购原告公司固定资产。原告于1999年11月将全部资产交由被告,后因被告违约未按时付款,双方又与2004年10月签订了补充合同,将全部固定资产x元调减为固定资产连同库存物资和生活用品一并为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x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余款,并自2001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对双方兼并并无异议,现仅欠原告x元,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不实。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8日,原告以其筹建组的名义与甲方淅川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关于组建淅川县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收购原淅川县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并以其资产组建淅川县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毛堂乡多金属矿作为乙方的生产经营基础,甲方确认乙方拥有70%的股份及合法开矿权,协议有限期为8年,期满可延续执行。”1997年6月23日,原告与淅川县X乡人民政府、淅川县X乡多金属矿作为联营各方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毛堂乡银洞沟多金属矿的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联合开发毛堂乡银洞沟多金属矿,矿山所有权归毛堂乡人民政府,经营管理权由原告和毛堂乡多金属矿享有,且以原告为主,矿山固定资产由原告和淅川县多金属矿所有,利益分成比例为毛堂乡多金属矿为30%,原告为70%,协议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可办理延续手续。”协议到期后,原告与其他联营方继续经营,但未签订新协议。1999年10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关于兼并淅川县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以x元接收原告在淅川县X乡的矿山和选厂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x元,待1999年11月10日移交手续完毕,被告支付剩余金额。”2000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以矿山70%的股份、选厂包括库存物资和生活用具等在内以x元转让给被告,除被告已支付x.01元外,下余款于2000年12月底以前全部付清。”现原告以被告仅付x元,还欠x元未付为由,提起诉讼。此次庭审中,被告又递交了一份2000年6月20日被告付款x元,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加盖有原告单位印章及原告公司的人员冯长行的签字。但原告对该收据予以否认,并陈述系伪造的收款收据,并当庭要求对该收据的真伪、书写时间申请鉴定。但2010年1月8日,原告又向本院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且明确表示对该条具不再申请鉴定。
2005年4月,原告起诉后,经申请,本院对被告价值x元的矿石粉进行了查封。
另查明,冯长行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及负责人之一。被告金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温某某于2006年8月11日将该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浙江鑫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郦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企业兼并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原庭审中被告递交的已付款x元的明细表不持异议,但该明细表中,并不包括原告出具的2000年6月20日已收的x元。现被告所递交的2000年6月20日已付的x元,加盖有原告的印章及原告单位人员的签字,且冯长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又不能够证实收款收据上的印章及收据系被告方伪造,故该笔x应当予以认定为被告向原告付款。至于原告公司是否收到该笔款项,系其内部问题,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责任。现被告仅欠原告转让费x元,该笔欠款应当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转让费利息的理由,因被告未能全部按照合同履行,故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淅川县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余转让费x元,并自200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淅川县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732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淅川县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南阳市金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审判员相庆磊
审判员李运长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宋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