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4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伟、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0日23时左右,韩某乙、赵小宝酒后来到中站区X村韩某甲家,二人邀请韩某甲外出喝酒,被告韩某甲不愿意外出,为此韩某乙对韩某甲进行辱骂并对韩某甲踢打。后韩某甲在屋内掂起一把菜刀将韩某乙左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自愿认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23时左右,韩某乙、赵小宝酒后来到中站区X村韩某甲家,二人邀请韩某甲外出喝酒,被告韩某甲不愿意外出,为此韩某乙对韩某甲进行辱骂并对韩某甲踢打。后韩某甲在屋内掂起一把菜刀将韩某乙左面部砍伤。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韩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20日23时,因与赵小宝到韩某甲家叫其喝酒,后被韩某甲砍伤的经过;证人赵××、韩××的证言证实韩某甲将韩某乙砍伤;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归案;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情况;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