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后被告人李某某和崔xx发生争吵,李某某用拳头将崔xx右眼打伤,崔xx损伤为轻伤。被告人行为触犯法律,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张xx、张xx在刘xx家喝酒,崔小军到刘xx家找张xx,说双方争吵一事,李某某说崔xx是个蚂蚱,崔xx不满,后被告人李某某和崔xx在崔xx家门口发生争吵,李某某用拳头将崔xx右眼打伤,崔xx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崔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崔xx的右眼眶骨折的损伤属于轻伤;2、证人张xx、张xx证言,证明李某某用拳头打崔xx;3、证人刘xx证言,证明看到李某某打崔xx;4、被害人崔xx陈述,李某某用拳头打我右眼;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用拳头打了崔xx眼一下。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来德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