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20时27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自卸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立交桥下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付XX相撞,致使付XX当场死亡,李某某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月28日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XX、陈X、黄X、宋XX、王XX、王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