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原行初字第X号
原告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金国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师寨国土资源所所长。
原告路某甲诉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路某乙、金国强,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崔荣文,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路某甲、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马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甲诉称:我于2003年2月依法定程序申请宅基,村内无异议,镇政府同意,被告原阳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也予以认可,并于当年收取办理宅基地证的工本费用,但最终未能完成该程序,将宅基地证颁于我家。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使我一家安居乐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香时庄村委收取原告建房押金500元收据;(2)原阳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原告土地调处费、权属调查费及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书工本费285元的收据;(3)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娄某利的调查笔录;(4)2009年2月17日村委证明;(5)办证申请;(6)娄某利的证明。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原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答辩状称: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然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该案原告路某甲用集体土地建住宅并未经县政府批准,没有县政府批准用地文件申请土地登记不符合法定登记条件,依法不能为其办理土地登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共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阳县人民法院(2004)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原阳县人民法院(2004)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路某龙再审申请书;(4)路某龙上诉状、申请书;(5)路某龙再审申请书;(6)路某升申诉补充意见。第二组证据:(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路某升情况反映;(3)路某龙紧急情况反映。第三组证据:(1)关于师寨镇X路某升反映问题的查处报告;(2)原阳县国土资源局(2009)X号文件;(3)原阳县国土资源局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X号;(4)原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四组证据:(1)关于路某升老宅基地被占得处理意见;(2)地契一张;(3)路某伟证明;(4)路某龙集体土地使用证;(5)路某明证明;(6)关于路某升反映老宅基地纠纷的调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经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是:该证据系复印件,政府、土地局均未见到过原告;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经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是:娄某利没有到庭,从上边签名和证明内容不是娄某利本人所写,证明内容也不合法。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1)、(2)号证据的本身无异议,但是,这判决书已经被撤销;原告对(3)、(4)、(5)、(6)号证据提出异议是:案外人路某龙的上诉、申请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第二组(1)、(2)、(3)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都是案外人路某龙、路某升关于他们宅基地的文字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第三组(1)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与本案无关,不在审查范围;原告对(2)、(3)、(4)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第四组(1)、(2)、(3)、(4)、(5)、(6)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与本案无关,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在审查范围。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2月,原告所在村X村镇规划。该村规划被乡(镇)、县两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实施。原告原宅影响村规划需拆除,为了全村共同利益,原告服从村规划拆除了原宅基地上的房屋。重新向村委申请宅基地。经村X村内一片空闲地(东邻路、西邻路某旗、南邻路,北邻路)划归原告作宅基地使用。根据《香时庄村规划实施细则》,2003年4月23日,香时庄村委收取原告家建房押金500元,为督促原告尽早建房。2003年5月24日,原阳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又代表县政府向原告收取了宅基地调处费、权属调查费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书的工本费285元。2003年7、8月份,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平房4间、厨房1间,全家4口人在该宅居住至今。2010年1月29日,原告以其向被告下属交纳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工本费用,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完成其法定职责或义务,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四)原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本案中,原告所在村X村庄规划,原告的原住宅影响规划,集体收回其原宅基。原告原宅基被收回后,村委依据原告申请为原告另行规划一处宅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该村委收取原告押金500元,为督促原告建住宅,也符合该村庄规划的要求。二、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按照上述要求,于2003年5月向被告下属交纳了调处费、权属调查费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书的工本费用285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属不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乔向阳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毛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