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l9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9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四日作出(2009)蓝刑初字第X号信实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甲、上诉人周某乙及辩护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周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甲,要向周某甲购买5O克毒品海洛因,并约好在蓝山县县城交货。被告人周某甲便向其上家购买了50克毒品海洛因,并于当晚租车来到蓝山县城。晚上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蓝山县新港宾馆门前进行了贩卖毒品交易。当被告人周某乙将毒品海洛因带入新港宾馆X房间进行验货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50.87克。尔后又将正在等候收钱的被告人周某甲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贩卖的毒品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周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明他在蓝山县新港大酒店门口与周某甲会面,周某甲下车后就给了他一包海洛因,并说在下面等钱。他拿起海洛因到新港大酒店X房间,把海洛因藏在垃圾蒌的黑色塑料袋底下,后来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50.87克,且被告人周某乙对该毒品数量无异议等事实;
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到蓝山县新港大酒店门口的马路上,“蓝山仔”(指周某乙)叫他将那50克白粉(指毒品海洛因)给他,他将毒品给了周某乙后,周某乙就上宾馆房间去了,要他在下面等钱,过了十多分钟左右,就被公安抓获了,在公安机关在现场称量毒品时,对该毒品海洛因的数量(5O.87克)无异议,并不要求复核等事实;
3、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辩认笔录,互相证明他们就是本案中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的事实;
4、现场称量记录,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人进行交易的毒品数量为海洛因50.87克,且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称量的现场,并对该毒品数量无异议的事实;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周某乙住宿的新港大酒店房间内查获的白色粉末中含有海洛因成份的事实;
6、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进行交易的毒品海洛因50.87克已被公安部扣押的事实;,
7、周某乙指认毒品进行交易的现场照片,证明二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及现场状况:
8、证人李×平、陈×军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陪同被告人周某甲来蓝山县城,但不知道他做什么事的事实;
9、(2007)昆刑三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
10、蓝山县公安局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乙有立功表现;
1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体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贩卖毒品,数量达50.8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再犯,本应依法应予以严惩,但考虑到被告人周某乙有立功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判处;且二被告人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0.87克,予以没收,进行销毁。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以“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毒品鉴定只说含有海洛因成分,没有说明具体含量,扣押清单不具有真实性,量刑太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以“具有特情引诱;只是中间人;有立功表现;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50.8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周某甲提出“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毒品鉴定只说含有海洛因成分,没有说明具体含量,扣押清单不具有真实性,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公安机关是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毒品称量并且被告人当场对称量结果无异议,因此,公安机关办案程序是合法的且扣押清单是真实的。在进行毒品鉴定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含有毒品成分的定性分析,并不要求进行毒品含量的定量分析。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周某乙提出“具有特情引诱;只是中间人;有立功表现;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出本案具有特情引诱的情形;上诉人周某乙为了赚取毒品差价,购买毒品准备贩卖,因此,上诉人周某乙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中间人;上诉人周某乙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周某甲,已构成立功,因此,在量刑上应与上诉人周某甲有所区别。故上述上诉理由部分采纳。上诉人周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毒品犯罪再犯。上诉人周某甲在进行毒品交易后,在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即被查获,未造成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对上诉人周某甲定罪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周某乙定罪准确。全案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对上诉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对上诉人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09)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的定罪量刑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09)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勇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盘秀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