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慕某某(别名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有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慕某某伙同王闯、桑宗帅(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十组,盗窃价值2914元的300对通信电缆100米,销赃后挥霍。
2、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慕某某伙同王闯、禹留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十字路口附近,盗窃价值2369元的100对通信电缆150米,后向被告人韩某某销赃。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该电缆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收购。
3、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慕某某伙同慕某伟、孙岭南、慕某坡(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X组,盗窃价值4265元的100对通信电缆180米,后向被告人韩某某销赃。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该电缆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收购。
4、2009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慕某某伙同慕某坡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X组,盗窃价值1198元的100对通信电缆65米、价值2307元的200对通信电缆65米,后向被告人韩某某销赃。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该电缆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收购。
5、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慕某某伙同王闯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X组,盗窃价值2025元的20对通信电缆400米,后向被告人韩某某销赃。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该电缆是被盗物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6、2009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慕某某伙同郭栋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X组,盗窃价值956元的50对通信电缆130米,后向被告人韩某某销赃。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该电缆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7、2008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慕某某伙同慕某坡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X组,盗窃价值1213元的50对通信电缆110米长、价值2606元的100对通信电缆110米、价值34元的20对通信电缆6米,后向被告人韩某某销赃。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该电缆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8、2009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慕某某到新密市X镇X村X组,盗窃价值559元的50对通信电缆57米,销赃后挥霍。
9、2009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慕某某携带一把锯工到新密市X镇X村炸药库路口处,盗走新密市联通公司价值1478元的一根200对通信电缆53米、价值767元的一根100对通信电缆53米,后向被告人韩某某销赃。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该电缆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10、2009年1月份,被告人慕某某伙同慕某坡、韩某卫(另案处理)在新密市X村X组大水坑南400米处盗割价值69元的20对通信电缆23米,销赃后挥霍。
11、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慕某某伙同慕某坡、郭栋涛到新密市X村X组铝厂北边70米处,盗窃价值829元的一根100对通信电缆45米、价值1597元的一根200对的通信电缆45米,后向被告人韩某某销赃。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该电缆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低价收购。
综上,被告人幕军锋盗窃11次,价值x元;被告人韩某某收购赃物8次,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禹留冰、慕某坡、慕某伟、孙灵南供述,
被害人诉讼代表人韩XX、高XX、石XX、王XX、史XX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通信电缆被盗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慕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慕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杨进生
审判员王潇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贾松峰